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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诈骗无罪释放案
作者/彭坤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诈骗犯罪。
D市公安局E分局经侦查认定,李某明知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某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经陈某担保又用该劳斯莱斯轿车和一套位于某市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与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从董某某处借款300万元。
2014年3月还款期间届满,因无法联系到李某,遂报案。
D市公安局E分局据此认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涉嫌诈骗犯罪。
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D市E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案发时尚有211余万元未还),经陈某担保又用该劳斯莱斯轿车和一套位于某市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从董某某处借款300万元,加上之前借的100万元,共4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三分五厘,董某某将款项打到李某账户。2014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陈某找李某催还借款时,李某已不知去向。
D市E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D市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节选)】
1.抵押的先后只是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据李某本人供述,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董某某劳斯莱斯轿车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本案中,债权人受到的影响也只是担保财产在执行分配上的先后顺序。债权人及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较普通债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先后顺序不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定次序不同,但抵押权实现的位次在后不代表无法获得受偿。优先受偿权的位次性只是一种对债权实现的顺序,而不具有对其他债权实现的排他性。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以欺诈方式损害债权人清偿顺序,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况且,本案中,董某某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完全实现,其债权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2.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不能单纯以未能偿还债务的结果客观归罪。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债务不能清偿(或以物抵押、以物抵偿存在争议)的结果,推断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某所做的担保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某抵押的财产价值足以保障董某某债权的实现,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013年12月20日,陈某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其所做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这也间接证明董某某借钱给李某时已经预料到风险的存在,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其要求陈某做担保,同时要求李某提供实物抵押,董某某为此获得高额利息,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商事行为,商事行为本身就伴随着商业风险,绝不能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化”为刑事责任。
刑法理应始终保持其谦抑性,“不该出手,决不能、不应出手”。
3.董某某、陈某的财产权益未受到损害。
董某某在李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或通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
即便是担保人陈某已经替李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以物(另外一辆轿车和一些高档红木家具)抵债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实际履行,也使陈某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由此而论,本案是没有诈骗犯罪被害人的案件。
【案件结果】
E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E区人民检察院;E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E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E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E区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因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E区人民检察院最终申请撤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E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由此,被羁押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李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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