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何被判刑?


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陈某伙同苑某,经事先预谋,利用陈某担任A集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亚太部、欧洲部的职务便利,与该司时任欧洲部部长吕某、美洲部部长李某以及朋友张某等人商议,共同出资成立了B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期间,陈某利用其对日本、欧洲等其主管航线具有运价制定、调整优惠档次等审批权的职务便利(特别是占B公司主体经营地位的日本航线,陈某具有运价的最终审批权),违规审批给予B公司(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B公司系以挂靠的C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较其它货代公司更为优惠的特殊运价或者更高的操作费返还,使得B公司在货运市场上得以凭借较强的运价优势大量揽货,并逐渐成为A集运公司日本航线的主要货代客户,从而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案发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B公司共计非法盈利人民币7,009,941.69元。2013年11月7日,苑某在B公司经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13日,陈某在A集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3日,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苑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苑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追缴非法获得的利益予以没收。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中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对“同类营业”的准确理解乃系其中关键。无论是从立法本意出发,还是就司法实践中的既往判例而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惩治的,都应当是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管所负有的禁止从事与任职公司利益相冲突业务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故“同类营业”也应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横向竞争关系,即行为人的兼营行为与其任职公司在市场机会、市场价格等方面进行竞争,也就是其任职公司生产销售或服务什么,行为人就兼职生产销售或服务什么,然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交给兼营公司进行经营,获取非法利益。另一种是纵向竞争关系,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任职公司的销售、采购等上下游业务的商业机会交给自营或他营公司经营,自营或他营公司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方式获取本应属于任职公司的经营利润。

本案中,首先从工商资料来看,无论是B公司还是其挂靠的C公司均与A集运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叠性,即三者的经营范围内都包含了货运代理业务,具有形成同类营业竞争的法律可能性。其次,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一味给予B公司最优惠的低价,B公司低价买入又高价倾销给其它货代公司,从中赚取了高额差价,无疑最终严重侵害了A集运公司本应获取的巨额利润,故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显而易见的纵向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为同类营业竞争关系。

除此之外,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第一条便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作为该条第二款,也即,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到了包括“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在内的公司高管层面。虽然目前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该草案一旦通过并正式实行,那么非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同类营业,将面临的便不再仅是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最坏结果,而是也将有触犯刑法、被认定为犯罪继而被判处刑罚的风险,对企业、对个人都无疑将是致命打击。因此,建议企业、高管在经营中要逐步加强对刑事风险的掌控,对此进行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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