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抽取头薪,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张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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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0日至6月20日,林某、王某等人合伙在浙江省某县叶某住处及某棋牌室等处摆设赌场,供他人以“广东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两人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20日投案。两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各退自己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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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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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抽头渔利行为,并不必然就一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由此可见,赌博罪构成要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除了“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之外,还可以包含“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的目的”。换言之,行为人有无抽头渔利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本质区别,因为在聚众赌博中也可以有抽头渔利行为。

聚众赌博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等行为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聚众赌博中参与人员一般具有稳定性,即往往系相互熟悉的一群人之间赌博,而开设赌场中参与人员相对更具开放性,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并不一定与开设赌场的人认识熟悉;聚众赌博一般知晓范围小,不对社会公开,而开设赌场则可能扩散到较大的知晓范围;聚众赌博往往场所不具有固定性,不具有经营性,而开设赌场一般赌博场所相对固定,经营方式相对开放。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因其与王某等人合伙在浙江省某县叶某住处、某棋牌室等处摆设赌场,由此可见其开设赌场中参与人员相对更具开放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某有因开设赌场而被判刑的前科,属于累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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