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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份,郭某在网上认识一陌生人,在聊天过程中郭某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74)、密码及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四件套)截图后发送给对方,经对方验证该农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对方许诺用该银行卡转账、提现给郭某1万元报酬。
2023年7月26日,郭某遂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携带该农行卡等前往江苏省某市,28日14时许,郭某被一男子(伪装)带至中国农业银行某志浩支行营业厅附近与该男子同伙汇合,经对方对该农行卡查验后,郭某持该卡从志浩支行营业厅柜台支取现金23.9万元,交付给对方后获取报酬1万元。
经查证,给郭某涉案农行卡转账并取得的23.9万元系柴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
案发后,某机关冻结郭某涉案农行卡违法所得8045.3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解读】
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郭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帮助提现转移银行卡内资金。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郭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售,而将银行卡、支付密码、身份信息、手机号码提供给不认识的人。根据其供述取现过程和查明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明知可能是赃款,认定其主观明知。综上,人民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6日,陈某醉酒后驾驶云A5××某某号小型轿车,由新康家园小区方向经岩画路驶往黑箐龙村方向,06时19分许,行驶至岩画路黑箐龙村路口处时,其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熊某驾驶的云HC××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7.82mg/100mL。
熊某报警后,陈某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现场呼气检测、提取血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案中,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陈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277.82mg/100mL,陈某乙醇含量已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故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案情简介】
2020年以来,成某为增加投标中标概率,组织自己实际控制、由其亲戚或员工等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浙江B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浙江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浙江D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金华市E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1)、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浙江G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浙江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2)以及借用的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由成某决定共同参与投标的公司及各个公司的投标报价,通过围标的方式,在义乌市进行串通投标。
截至2021年11月,成某组织郭某等人通过上述串通投标手段中标项目共计18个,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21867.2202万元。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在共同犯罪中,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成某2、陈某、石某、徐某、曹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某、郭某、成某2、石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中旬,韩某以保护自己种植的玉米为由,在禁猎期内私自在千阳县××镇××村××组自己承包的农田边架设“电猫”设备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同年9月12日,韩某架设的“电猫”将路过此处的村民柳某左腿打伤。
2022年11月22日,韩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韩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韩某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本案中,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穆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穆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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