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刊:招聘境内人员从事境外诈骗,如何定罪量刑?

一、招聘境内人员从事境外诈骗,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侯蒙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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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陈某、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四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缅甸境内勐波县成立A公司,下设盘口及多个推广小组,招聘中国境内人员在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人员前往A公司后,A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并教给员工“话术本”,培训员工通过交友软件物色“目标”后,使用虚假身份同“目标”聊天,以“投资理财赚大钱”的名目诱使“目标”进入虚假赌博平台,并在“目标”下注后,由A公司控制输赢,以此实施诈骗活动。

2019年3月至7月,在李某某招募下,宋某、魏某等人以非法方式进入缅甸境内,从事前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宋某、魏某一年内赴缅甸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均在30日以上。2019年6月23日,魏某以非法方式进入中国境内。2019年7月17日,宋某以非法方式进入中国境内。随后,宋某经警方电话传唤后到案,魏某主动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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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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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宋某、魏某作为推广员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利用他人开设的、可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根本无法提现的虚假赌博网站,诱使他人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二人没有合法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犯罪,一年内非法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又构成偷越国境罪。对一人犯数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某经电话传唤、魏某主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结合二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交纳罚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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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缓刑期内又危险驾驶,如何数罪并罚

作者/侯蒙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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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4月9日,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9日,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2023年2月16日3时42分许,李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K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的王某驾驶的蒙L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0.3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在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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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判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一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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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已被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应当与新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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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犯罪所得帮助转移,如何定罪量刑作者/侯蒙莎律师图片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李某通过QQ软件结识一陌生男子,该男子告诉李某可以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的方式牟利,李某同意后二人相约见面,该男子告知李某具体的转账方式,并提供给李某手机1部用于接收上游犯罪人员指令,承诺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李某报酬。2023年4月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开立尾号为75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将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同年4月13日,李某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开始使用该账户接收钱款并帮助对方转款共计145万余元。同年4月19日,该账户因交易异常无法进行操作。

2023年5月20日前后,李某将上述牟利方式介绍给好友刘某,承诺按照转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刘某报酬。刘某同意后,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44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同年5月24日开始,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共同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指示,将进入该账户的240余万元转入对方指定账户。同年5月29日,该账户因交易异常被冻结,刘某再次提供其名下尾号为96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继续将进入该账户的54万余元转出,共计获利1.1万元。经查,电信网络被害人张某1因“刷单”被骗的钱款中,有4.4万元转入刘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经刘某操作转至上游犯罪人员指定银行账户。

2023年5月31日,因发现账户交易异常,XX支行的工作人员报警,李某、刘某在该行办理销户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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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依法没收;其余物品及李某、刘某银行卡内冻结资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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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李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上游犯罪人员转移赃款,李某、刘某之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在2023年4月已经开始在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使下帮助他人转账,在本人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再次于2023年5月伙同刘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应从重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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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帮助电诈分子拨打电话,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侯蒙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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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初,杨某通过QQ群了解到帮助电信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能够赚取钱财,并将该犯罪方法教给王某、柴某、高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四人开始以“手拨电话”的方式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具体操作方法为杨某通过QQ号联系上线索要电话号码,杨某等人将电话拨通后,利用QQ语音电话及本人电话的免提功能,实现电信诈骗分子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以这种方式参与电信诈骗活动后,因赚钱不多,在上线的介绍下,杨某等四人开始从事远程操控GOIP电信诈骗业务,具体做法为杨某等人网购两根对录线,准备四部手机以及用四人名字开立的移动电话卡,将两部手机用对录线连在一起,分别下载“语音端”“声音端”APP,简单组成两组GOIP远程操控设备,由上线每天发送上述两个控制软件的账号及密码,杨某等四人登录后,实现电信诈骗分子远程操控两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的目的,上述四人为逃避侦查租用车辆分别在五原、中旗、临河、包头、固阳等地连接GOIP设备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直到5月16日被固阳县某某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根据调取杨某等四人在移动通信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通话详情,四人共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758条,四人共非法获利5871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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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追缴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266.27元、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五、固阳县某某局扣押的未随案件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Honor手机1部、紫色OPPO手机1部、蓝白色VIVO手机1部、黑色VIVO手机1部、粉色VIVO手机1依法予以没收,由固阳县某某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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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本案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如何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杨某、王某、柴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使用自己的手机和手机卡,以手动拨打诈骗电话和搭建GOIP远程操控设备的方式,为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帮助,致使被害人樊某钱款被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王某、柴某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利用拨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经查证拨打诈骗电话在五百人次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当依据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王某、柴某在上线的指示下,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是杨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大于王某、柴某,故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二、为何本案没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王某、柴某在供述中均明确表示知道其行为是在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且从本案的犯罪方式来看,前期手动拨打诈骗电话时杨某、王某、柴某是可以听到上游电信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内容的,虽然杨某、王某、柴某同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无明显的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也未直接取得被害人的钱款,但结合杨某、王某、柴某的认知能力、行为特征、拨打电话的数量、获利情况及故意规避调查的现实表现,可以认定三人对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活动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以及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故杨某、王某、柴某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意共同实施电信诈骗业务,联系上线索要电话号码及声音端、语音端的登陆账号及密码,与上线结算费用,上线支付杨某U币后,杨某登陆欧易平台绑定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再将其兑换成人民币,根据每人的参与程度分发赃款,杨某负责支付宾馆、租车及吃饭的各项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柴某、高某(另案处理)负责设备维护、保证通话质量,提供以自己名字开立的数张电话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财产安全,积极成为电信诈骗的其中一环,犯罪行为持续数日、辗转多地,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广泛,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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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如何定罪量刑?作者/侯蒙莎律师图片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2日上午,钟某步行途经蕉岭县××镇××村××队其住家附近时遇见叶某,二人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叶某用拳朝钟某的头部击打,钟某躲开后二人相互扭打,后叶某挣脱跑走,钟某则从地上捡起挑箩筐的木棍追赶叶某,叶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根朝钟某身上击打,被钟某躲开,后钟某使用木棍不断朝叶某身体击打,叶某被打受伤后起身往自己家中方向逃跑。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20日,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尺骨和桡骨骨干均骨折右尺骨干粉碎性骨折、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后;3.脂肪肝。处理意见:休息6个月,期间右上肢忌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术后1、3、6复查X光片,术后2周拆线,期间保持伤口干结定期门诊换药,按医嘱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护理1人,1-2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医疗费共计13080.32元,其中门诊费用共130.64元,住院费用12949.68元。经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叶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头皮裂伤及右桡骨和尺骨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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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3根木根(一根长约35厘米,一根长约90厘米,一根黄色木棍带有树皮直径约3厘米长约135厘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059.3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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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蕉公(司)鉴(法活)字[2023]X号鉴定书和蕉公(司)鉴(法活)字[2023]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叶某右额顶部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尺骨及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头皮裂伤、右尺骨和桡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结合被害人陈述、已扣押的物证一根带有树皮直径3厘米长度约135厘米的黄色木棍和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钟某持木棍殴打叶某造成叶某头皮裂伤、右尺骨和桡骨骨折的犯罪事实。二、附带民事部分如何赔偿?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叶某轻伤一级,叶某对因治疗所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判决支持的叶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80.32元;2.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5.住院期间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7.原告人诉请误工费共34579元(69158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5705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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