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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境内人员从事境外诈骗,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陈某、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四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缅甸境内勐波县成立A公司,下设盘口及多个推广小组,招聘中国境内人员在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人员前往A公司后,A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并教给员工“话术本”,培训员工通过交友软件物色“目标”后,使用虚假身份同“目标”聊天,以“投资理财赚大钱”的名目诱使“目标”进入虚假赌博平台,并在“目标”下注后,由A公司控制输赢,以此实施诈骗活动。
2019年3月至7月,在李某某招募下,宋某、魏某等人以非法方式进入缅甸境内,从事前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宋某、魏某一年内赴缅甸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均在30日以上。2019年6月23日,魏某以非法方式进入中国境内。2019年7月17日,宋某以非法方式进入中国境内。随后,宋某经警方电话传唤后到案,魏某主动自首。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6日3时42分许,李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K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的王某驾驶的蒙L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0.3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在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判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一万元已缴纳)。
【律师解读】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李某通过QQ软件结识一陌生男子,该男子告诉李某可以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的方式牟利,李某同意后二人相约见面,该男子告知李某具体的转账方式,并提供给李某手机1部用于接收上游犯罪人员指令,承诺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李某报酬。2023年4月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开立尾号为75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将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同年4月13日,李某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开始使用该账户接收钱款并帮助对方转款共计145万余元。同年4月19日,该账户因交易异常无法进行操作。
2023年5月20日前后,李某将上述牟利方式介绍给好友刘某,承诺按照转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刘某报酬。刘某同意后,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44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同年5月24日开始,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共同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指示,将进入该账户的240余万元转入对方指定账户。同年5月29日,该账户因交易异常被冻结,刘某再次提供其名下尾号为96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继续将进入该账户的54万余元转出,共计获利1.1万元。经查,电信网络被害人张某1因“刷单”被骗的钱款中,有4.4万元转入刘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经刘某操作转至上游犯罪人员指定银行账户。
2023年5月31日,因发现账户交易异常,XX支行的工作人员报警,李某、刘某在该行办理销户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结果】
一、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依法没收;其余物品及李某、刘某银行卡内冻结资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李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上游犯罪人员转移赃款,李某、刘某之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在2023年4月已经开始在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使下帮助他人转账,在本人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再次于2023年5月伙同刘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应从重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本案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如何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杨某、王某、柴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使用自己的手机和手机卡,以手动拨打诈骗电话和搭建GOIP远程操控设备的方式,为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帮助,致使被害人樊某钱款被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王某、柴某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利用拨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经查证拨打诈骗电话在五百人次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当依据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王某、柴某在上线的指示下,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是杨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大于王某、柴某,故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二、为何本案没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王某、柴某在供述中均明确表示知道其行为是在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且从本案的犯罪方式来看,前期手动拨打诈骗电话时杨某、王某、柴某是可以听到上游电信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内容的,虽然杨某、王某、柴某同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无明显的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也未直接取得被害人的钱款,但结合杨某、王某、柴某的认知能力、行为特征、拨打电话的数量、获利情况及故意规避调查的现实表现,可以认定三人对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活动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以及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故杨某、王某、柴某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意共同实施电信诈骗业务,联系上线索要电话号码及声音端、语音端的登陆账号及密码,与上线结算费用,上线支付杨某U币后,杨某登陆欧易平台绑定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再将其兑换成人民币,根据每人的参与程度分发赃款,杨某负责支付宾馆、租车及吃饭的各项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柴某、高某(另案处理)负责设备维护、保证通话质量,提供以自己名字开立的数张电话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游电信诈骗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财产安全,积极成为电信诈骗的其中一环,犯罪行为持续数日、辗转多地,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广泛,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3根木根(一根长约35厘米,一根长约90厘米,一根黄色木棍带有树皮直径约3厘米长约135厘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059.3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蕉公(司)鉴(法活)字[2023]X号鉴定书和蕉公(司)鉴(法活)字[2023]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叶某右额顶部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尺骨及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头皮裂伤、右尺骨和桡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结合被害人陈述、已扣押的物证一根带有树皮直径3厘米长度约135厘米的黄色木棍和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钟某持木棍殴打叶某造成叶某头皮裂伤、右尺骨和桡骨骨折的犯罪事实。二、附带民事部分如何赔偿?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叶某轻伤一级,叶某对因治疗所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判决支持的叶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80.32元;2.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5.住院期间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7.原告人诉请误工费共34579元(69158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5705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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