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A某运输毒品一千克,为何判处无期徒刑?

作者/谷会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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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非洲的坦桑尼亚国人A某在中国广东居住生活,2017年6月的一天A某乘坐浙江省瑞安长途汽车来北京,当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例行检查,从A某携带的双肩背包夹层中发现可疑物品,后经检测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4%,重量一千克。A某全程配合检查,后被公安刑事拘留、逮捕A某委托谷律师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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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A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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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A某称:装有毒品的包是尼日利亚的T先生给他用的,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尼日利亚的T先生让其帮忙带至北京,不知道毒品的成份。尼日利亚的T先生,大概40岁,是做生意的,有时候住在北京,有时候在义乌的酒店。T先生说自己有个办公室,可以为A某提供个工作,T先生就是让A某帮忙给买一些衣服、包之类的然后送到快递公司寄送,T先生通过银行给A某银行卡转账。2017年6月13日左右,T先生在义乌把一个双肩背包给了A某,说他北京的一个朋友把包落在了义乌,让A某帮忙带给他朋友。于是A某就替朋友带包来北京了。

辩护人认为:A某已经在网上买了回国的机票,是6月19日从北京飞往坦桑尼亚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航班,已经付款约400多美金,是A某用坦桑尼亚办的银行卡付的款。A某涉世未深,不知被他人利用,没有接触过毒品,也不知道毒品是违法的,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某主观明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藏有毒品,A某不存在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法院采纳了谷律师的观点,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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