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千多万,为何不予批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千多万,为何不予批捕?

作者/何山律师


【案情简介】


赵某担任A公司业务员期间,其经办业务量较大,导致数千万元投资款不能收回,被某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后公安局将案件材料移交到检察院审查批捕。赵某家人委托何山律师担任赵某的辩护律师。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赵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律师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审查批捕阶段是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重要窗口期,何山律师查明案件报捕情况后第一时间与检察院联系,明确要求听取辩护意见。

何山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无逮捕之必要。

1. 赵某是A公司讲师钱某介绍到A公司做业务员,钱某明确告知没有任何风险,赵某出于对其的信任而开展业务,并不是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参与。

2. 尽管其所做业务数额较大,但赵某只是做业务挣提成,职位在A公司也只是基层业务员,并非管理层,没有也不可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

3. 赵某自己也先后投入A公司大量资金,至今仍有大量余款无法追回,其本人也是受害者。这一点充分证明其不明知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共同犯罪,仅批捕基层业务员有可能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证据不足。

三、对赵某变更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何山律师认为,关于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观故意不明,是否应按该罪共犯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必要,且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无社会危险性。

检察院采纳了何山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逮捕后,辩护人可向检察院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由于赵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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