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为何判处附加驱除出境?

作者/谷会肖律师


【案情简介】              


奥某为尼日利亚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使用虚假身份在北京、杭州等地办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共计15张,供他人转账和取现使用。后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搜查起获大量护照、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奥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向法院移送银行卡申领表、申领人护照、搜查笔录及视频、尼日利亚驻华大使馆出具的被告人奥某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判决结果】              


被告人奥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律师解读】                 

“借用银行卡”的行为一方面直接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在实施诈骗后用银行卡,掩盖资金流转动向,用于“洗钱”。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如下: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他人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2、《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指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部分如“出售、购买、提供”等可能同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的行为,要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就要通过认定成立诈骗罪帮助犯的方式实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情形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认定成立诈骗罪帮助犯的方式。

本案中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从事”诈骗犯罪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符合“骗领”、“购买”等条件,故奥某仍然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于奥某属于外籍公民,法院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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