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建议量刑十二年,为何法院判决无罪?

作者/金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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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二手车公司经理。2023年1月,因在汽车买卖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控告,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共参与三起诈骗案件,其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签订购车协议,承诺帮助其购买一辆奔驰汽车,吴某遂按刘某要求,先后给刘某指定的账户转款100多万元。刘某交付汽车后,吴某发现该车不是新车,将车退还给刘某,并多次催促其退购车款,刘某至今未退还。

二、被告人刘某与阿某签订购车协议,承诺帮助阿某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后阿某给刘某现金及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刘某将薛某名下的丰田越野车过户给阿某。不久,该车被某市公安局查扣,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涂改痕迹。

三、被告人刘某得知许某的朋友准备购买汽车,便将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放至许某的公司等待验车,要求许某给付2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不买车就退款。许某通过网银将20万元人民币转到刘某指定的账户。不久,因决定不购买该车,许某要求刘某按约定退还20万元,经多次催要,刘某至今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涉嫌诈骗共计200多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2年。刘某家属找到金晓宁律师,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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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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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金晓宁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协助当事人补充了相关书证,重塑了证据体系,还原了案件事实;并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深入沟通,提出了当事人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与吴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1、被告人收取吴某100多万元购车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因为刘某与吴某双方在购车前签订了购车协议,吴某付款后,刘某已经按照约定向吴某交付了车辆,而且吴某收到车后还给刘某出具了收条。双方的买卖汽车行为完全合法,刘某收取购车款后已经向吴某交付了汽车,其收取购车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本案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刘某与吴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的车型就是2012款奔驰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交付的不是新车。刘某通过银行卡给陈某、马某所转款项无法认定为吴某的购车款,退一步讲,即使是购车款,由于刘某已经向吴某交付了所购车辆,其对购车款拥有完全合法的支配权,其向第三人转款行为对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人将车交给吴某后,吴某开了一段时间,又以该车不是新车为由,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而刘某认为对方已经开过一段时间,如果再次出售肯定会造成车辆贬值,要求吴某承担一部分损失。由于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造成购车款没有退回的情况,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如果这也构成诈骗罪,那消费者在4S店买车后,随便找个理由要求退车,只要4S店不退都构成诈骗了。

二、刘某与阿某买卖丰田汽车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认定刘某诈骗。

1、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刘某改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刘某在车管所进行的登记。该车在车管所登记车主是薛某,如果车管所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改动的汽车不可能被登记建档,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改动过的汽车登记建档,车管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涉案汽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谁改动并没有查清。

本案刘某只是中间人,他对汽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改动的事实并不知情,究竟是谁改动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又是谁用薛某的身份证对该车进行了登记?阿某说办理车辆档案转出手续时薛某在场,那么又是谁冒充薛某将该车卖给了阿某?对此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清。如果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阿某将该车再次转让卖给他人,同理也应构成诈骗罪。而本案阿某不仅不构成诈骗,反而成了受害人,逻辑不通。

3、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损失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本案受害人损失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阿某的报案材料称:“阿某与刘某在二手车交易中心确定购买丰田车,给薛某转帐40万元,给刘某40万。”

而阿某的询问笔录称:“谈好购车价格80万元,先给薛某10万元订金,让其哥哥给左某转款10万元,给刘某发过来的不知名的帐号转款30万元,另外叫胡某给左某转款20万元,拿完档案后给刘某转款10万元。被害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2)阿某和刘某签订协议书显示:“阿某抵押给刘某200万和田籽玉作为购车款。”阿某既然抵押给刘某价值200万的玉石,就不可能再支付给刘某80万。这一点不合常理。而且阿某说目前刘某还拿着他20多万的玉石。阿某付款80万元再加上20多万元玉石,那不就成了共给薛某100多万元了吗?

三、认定刘某诈骗许某20万元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让许某给江某转款20万元,证据不足。

(1)案卷中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侦查机关到电信部门调取原始证据,由于时间太长短信记录已无法调取,不能证明短信是刘某所发,即不能证明是刘某让许某给江某转款20万元。

(2)江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江某说被告人刘某向其借款30万元,却不能提供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对刘某借江某三十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

2、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称从未与许某签订购车协议,而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均不能提供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三项指控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对本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第一次开庭后,公诉人建议补充侦查,于是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由于案发距开庭时间较长,最终侦查机关也未能补充有效证据。第二次开庭之后,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第一项指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委会研究,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宣判后,刘某在关押一年之后被无罪释放,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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