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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焦博闻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陈某与年仅13岁的辛某通过某交友软件认识,辛某与陈某聊天时介绍了自己的年龄及其他情况,二人当日确认恋爱关系。2021年8月,陈某与辛某约定见面,后因陈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遂邀约辛某到其家中见面。当日下午,陈某在家中客厅沙发上与辛某接吻,并将戴避孕套的生殖器放在辛某的阴道口来回摩擦并射精。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沙发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精子;2.上述检验结果和《个体识别技术规范》判定,在排除双胞胎前提下:送检的样品中检测出包含陈某血样的DNA分型。
次日上午,民警将陈某抓获归案。九日后,陈某被公安局逮捕。检察院指控陈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近年来,强奸幼女、猥亵儿童案件因惩罚力度问题频繁引起社会关注。因最终处理结果整体偏轻,导致公众质疑对儿童的保护力度。
一、本案中,辛某自愿,为何陈某仍构成强奸罪?
四部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本案中,辛某已明确告知陈某自己不满14周岁的事实,陈某属于“明知”其为幼女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奸淫行为。对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世界和性的认识较为简单,其心理认知并不成熟。因此,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即使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仍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强奸”。
二、双方未发生实质性性行为,为何陈某仍构成强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淫”在刑法中有多处罪名体现,对于刑法中“淫”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中,虽未明确将行政法规中的卖淫行为扩大解释为刑法中的奸淫行为,但也明确指出“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其次,基于对幼女特殊保护的立法原理,本案中的“接触性行为”已属于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奸淫”行为。司法实践中,“接触说”仍是认定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双方性器官有实际性接触即构成既遂。因此,陈某客观和主观上均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既遂。
性侵是全世界都应当关注的社会问题,性侵儿童尤其令人憎恶。我国法律不仅应当通过加大打击力度来震慑犯罪,在刑事的各个阶段中,避免对儿童二次伤害、以及对儿童心理的修复也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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