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何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金晓宁律师

作者/金晓宁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某拆迁公司负责人李某(涉黑已判决)纠集邓某(涉黑已判决)等人,通过苗某联系孙某,用钩机将被害人徐某、万某、田某、关某四户村民未谈好协议的房屋拆毁,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格共计682835元。公诉机关认为,苗某、孙某在明知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拆他人房屋,损失数额巨大,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律师解读】                 


    本案提起公诉后,金晓宁律师担任苗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认真查阅案卷材料,提出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苗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过四次开庭辩护,法院只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一起强拆事实,未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被毁房屋价值,苗某最终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苗某只负责评估、验收,不负责拆迁工作。苗某提供的由村书记和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的材料可以证明。

    二、《拆除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徐某、万某、田某房屋并非孙某拆毁,更谈不上是苗某通知其拆毁。

    1、被告人苗某申请调取了拆迁机械工程队的《拆除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作为支付工程队机械费的依据,是最原始、最客观、最真实的证据。

    2、根据该《明细表》的日期来看,无法证明徐某家、万某家被拆是孙某干的;《明细表》显示田某家被拆是误拆。庭审时孙某已承认上述事实。

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共强拆六户,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将其中两户去掉,足以说明检察院认可该《明细表》,但对剩余四户的指控却又不采纳该证据,属于自相矛盾。

    三、被告人苗某提供了不在场证据,且田某家被拆时苗某和孙某并不认识。

2016年9月29日苗某回到老家,次月8日返回工作。苗某提供的战友聚会照片、相册和战友们的证言均能证明前述事实。而孙某9月28日才入场,苗某当时与其并不熟悉。并且认定苗某电话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承担,否则违背了“禁止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四、被告人苗某第2次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未补充2021年6月10日对被告人苗某第2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违反了公安部“四个一律”的工作要求,也违反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苗某第2次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五、拆迁公司负责人李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李某恶意隐瞒了拆迁公司直接雇佣钩机的事实。

    2、李某称强拆其他两户房屋是苗某通知被告人孙某的钩机拆的,与《拆除明细》内矛盾。

    3、李某称钩机负责人都是孙某,但并未明确被告人苗某通知他的时间、地点、通知方式等。可以看出栽赃陷害意图明显。

    4、李某说被强拆的几户都是晚上拆的,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不符。

    六、被告人孙某供述既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四户村民房屋是被告人苗某通知他拆除。

    1、孙某在2018年生效判决第1次讯问笔录称:拆迁有活一直都是拆迁公司负责人李某和他联系。与之后供述自相矛盾。

    2、孙某说苗某和白某都通知过他,根据他的供述不能排除白某通知他的可能性。

    七、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按照被害人房屋整体价值进行的评估,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10月,属于鉴定材料来源不明。根据被害人陈述进行价格认定严重违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也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85条、87条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而且程序违法,被告人苗某实属冤枉,恳请法庭对本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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