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作者/姚梦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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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胡某系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A公司承包“某某小镇”项目1号、2号、3号地块的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的4号和11号地块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其中4号地块因违规施工于2018年被勒令停工。在上述情况下,胡某虚构A公司已经取得4号和11号地块的劳务分包权,先后与被害人朱某、周某等15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642万元,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2023年3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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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检察院对胡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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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姚梦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胡某,调取卷宗,在仔细研读案卷的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交专业法律意见,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最终案件取得了理想结果。

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主要从以下方面阐述:

一、该案实际是A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胡某个人无关。

第一,A公司对经营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A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真实经营,且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进行劳务分包合法合规。第二,A公司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实,与被害人签约、分包劳务、收取保证金的均是A公司。根据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害人应当向A公司索要合同保证金、收取货款,无权要求胡某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因此,本案实际是A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胡某个人无关。

二、胡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客观行为看,A公司接收的保证金绝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部分个人消费是胡某为了能够顺利承包项目工程而产生的宴请费用,并非其个人用途。胡某并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没有将保证金占为己有。

在主观意图方面,胡某虚构A公司已经取得4号和11号地块的劳务分包权,并非是为了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由于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多次提到4号、11号地块将开工并承包给A公司,导致胡某认为将来能取得这两个地块的许可证,最终因发包方规划问题未能取得,A公司也是受害者。因此,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指控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经过辩护律师多次沟通,检察机关最终对胡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风云变幻,民营企业在这一领域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在这一背景下,商事纠纷的频发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决商事纠纷应当遵循法律,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来寻求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将商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不仅会加剧社会矛盾,而且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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