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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何忠民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此案二审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发现其中70万元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他均不构成犯罪,于是确立了“建议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目标。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是70万元,且挪用时间只有4天,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恳请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三位股东共投入公司8200万元,其性质是公司向三人的借款,而非三人对公司的投资款。其中张某累计借款给公司4510万元,至今公司仍欠张某借款1760万元。在此前提下,张某从公司收回部分借款,其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第二,张某从公司收回款项归还银行贷款或者他人借款,该行为不是营利活动。第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述的“截止2015年10月31日张某尚占用公司资金余额20678896.57元”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该鉴定意见对张某定罪量刑。实际上,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公司尚欠张某1760万元借款未归还,且张某尚为公司垫付各种开支费用4699051.36元。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中,有70万元被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洗砂场,属于挪用资金进行与公司无关的营利活动,而其他款项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故张某挪动资金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时间为4天,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挪用资金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资金均超过三个月未还,亦无法证明资金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张某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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