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对工程机械解除锁定,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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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投入使用了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A公司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A公司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上述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由A公司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即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 年5月,徐某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A公司泵车解除锁定。事后,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共向徐某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45000元。

经鉴定,A公司的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2014年11月7日,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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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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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徐某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案中,A公司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A公司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徐某利用“GPS干扰器”对A公司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破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本案量刑是否准确?

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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