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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利用ETC偷逃高速费,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赵爱梅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冀某驾驶某四型货车,从A省上高速在B省多个站口下高速,采取“大车小标”“货车客标”的方式,使用某小型轿车ETC设备偷逃高速通行费用131次,涉案金额10055.12元;使用某小型客车的ETC设备偷逃高速费用29次,涉案金额2374.32元,共计偷逃160次,偷逃高速通行费12429.44元。案发后冀某家属已补缴高速费用12429.44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解读】
一、冀某的行为为何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冀某偷逃高速过路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主要原因如下:
1、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
(1)诈骗罪: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冀某采用“大车小标”“货车客标” 的方式,使用小型轿车或小型客车的 ETC 设备让高速公路收费系统误以为其是小型车辆或客车,从而少收取通行费用,符合诈骗罪中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特征。
(2)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而冀某并非是在高速公路管理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某种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 的客观表现。
2、财产占有及转移方式不同
(1)诈骗罪: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 处分财产,这种处分行为导致了财产的转移或损失。高速公路管理方基于对冀某车辆类型等错误认识,“自愿” 让冀某以较低的费用通过高速公路,使得冀某获得了少交费用的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是基于管理方有瑕疵的 “处分” 行为。
(2)盗窃罪:盗窃罪强调的是对财物的直接转移占有,即打破原占有关系,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冀某偷逃高速费的行为中,高速公路管理方并没有失去对通行费的占有,只是因为错误认识而没有正确地收取应有的费用,不存在像盗窃罪中那种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从管理方直接转移到冀某占有的情况。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1)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从而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冀某明知自己的车辆应该按照大型货车等标准缴纳更高的通行费用,却故意采用欺骗手段,意图让高速公路管理方少收费用,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
(2)盗窃罪:主观故意是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以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冀某的行为重点在于通过欺骗来少交费用,而不是秘密窃取管理方的财物,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
综上,冀某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二、量刑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冀某偷逃高速通行费次数达160 次,涉案金额共计12429.44元,已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案发后冀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冀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诈骗款项,表明其存在悔罪表现。基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法院综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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