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DNS造成严重后果,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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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付某、黄某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使用户登录A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B网站。二人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B公司(系B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黄某也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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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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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为何认定二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 劫持”是指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付某、黄某二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A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B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二、对二人应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由此可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54762.34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付某、黄某实施的“DNS劫持”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二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综上,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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