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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设立公司并实际出资,为何构成受贿罪?
作者/李娟律师
【案情简介】
某市于2005年成立机动车市场同业公会,该公会接受某市商贸办的指导,齐某任该市商贸办秘书长。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达成协议,为避免恶性竞争,设定一种利润分配体系,即加入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利润与其在分配体系中的分配比例挂钩。
2006年,齐某与纪某、朱某共同设立四通公司并加入同业公会,主要经营二手车业务。四通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齐某出资6万元。但根据举办二手车市场的场地等条件要求,20万元资金不足以开展该业务。四通公司成立后,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四通公司在参与利润分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四通公司获得了远超出其自营收入的利润,按出资比例齐某分得8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人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判决:
驳回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齐某为何涉嫌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齐某作为某市商贸办秘书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其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四通公司,该公司所获利润并非基于真实合法经营,而是齐某凭借其对同业公会具有管理职权的职务便利,为四通公司争取到较高利润分配比例。在此过程中,齐某收受公司利润的行为,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受贿罪的行为要件。
二、如何认定齐某的实际出资行为?
齐某虽与纪某、朱某共同成立四通公司,并按股权比例认缴且实际出资6 万元,但从本质上看,其真实目的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其出资行为仅仅是掩盖权钱交易的手段。在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时,不能仅依据是否有实际出资来认定,而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齐某成立公司并出资,更多是为后续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利益创造形式上的合法性,并非以正常经营获取利润为初衷。
三、如何认定四通公司分红款的性质?
四通公司成立后,齐某利用职权和影响力为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取的80 万元分红款,实际上是纪某、朱某以公司分红名义输送的利益。这种利益输送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并非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合法分红。尽管形式上是公司盈利后的分配,但究其根源,是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结果,所以该分红款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四、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合作-分红”的路径,实际为变相行受贿,即便有真实出资,也不过是一种掩盖手段。公司盈利给股东的分红,并非基于公司的合法经营,而是源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的便利取得。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实际出资并非认定“投资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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