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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诈骗一千六百万,检察院为何不批捕?
作者/邱跃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24年期间,吴某为经营公司持续进行高息借款。因公司发展良好,吴某一直如约还本付息,并凭借良好信誉吸引多人向其出借资金。
2024年3月,由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吴某无力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形下,有3名出借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在借款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亏损状况,诱使其出借资金。
2024年3月21日,某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吴某实施刑事拘留。吴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邱跃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处理结果】
2024年4月20日,某检察院对吴某作出不批捕决定。
【律师解读】
首次会见吴某前,邱跃律师认真梳理了吴某家属提供的案件资料,敏锐地将工作重点聚焦于借款资金用途。会见中,律师了解到吴某借款时隐瞒了公司困境,但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还款意愿强烈。基于这些关键信息,邱跃律师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吴某隐瞒公司困难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判断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隐瞒公司困难不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审查吴某2011年至2024年的银行交易记录,发现其共计借款267笔,进款总额达7000万,每一笔借款到账后均立即转入公司账户。家属提供的19份借条上,也均明确注明“用于公司经营”。此外,公司的审计报告进一步证实,所有借款均切实投入到项目中,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23年,由于公司订单急剧减少,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吴某不得已隐瞒了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吴某借款的真实目的是保障公司的持续经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
二、吴某持续还款行为表明无非法占有目的
经核查,2023年之前的所有借款,吴某均已按时足额偿还完毕。2024年到期的14人借款,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未能按时归还。为避免引发恐慌,稳定债权人情绪,吴某隐瞒了公司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但这种隐瞒行为本质上是企业在面临资金危机时常见的融资手段,并非是为了推脱债务。
从债权人反馈来看,除报案的3人外,其余11人均表示吴某以往信誉良好,且公司拥有一定资产,其相信吴某具备还款能力,并不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这进一步佐证了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家属提供了吴某资产目录,表明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在此基础上,律师协助吴某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得到了出借人的认可,充分展现了吴某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三、法理与案例支撑
邱跃律师对多篇专业学术论文进行系统整理,深入梳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形成了详尽的学理分析报告并提交给某检察院,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通过广泛的案例检索,精心筛选出20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不起诉案例,从实践层面为同案同判提供了有力参考。
经过邱跃律师与吴某家属的不懈努力,某检察院最终作出不批捕决定,吴某得以取保候审。本案能取得成功关键在于律师的专业素养与家属的积极配合。当面临刑事案件时,家属切勿惊慌失措或轻易放弃,而应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并积极配合律师收集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为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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