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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之为物也,不盈科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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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吴某涉嫌合同诈骗一百二十万,为何能取保候审?
作者/邱跃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吴某与苏某达成约定:吴某负责为苏某寻找项目,前期收取120万元费用,若项目促成则再收取180万元。2023年5月至7月,吴某积极履行约定,陆续介绍苏某与多个项目发包方认识。但直至2024年1月,苏某仍未成功拿到任何项目。苏某要求吴某退还前期支付的120万元,吴某拒绝,苏某遂选择报案。
2024年2月,吴某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吴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邱跃律师为其辩护。
【处理结果】
2024年3月,某公安机关对吴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律师解读】
邱跃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第一时间会见了吴某,并与吴某家属深入沟通案件关键要点。同时,积极收集各类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吴某与苏某的聊天记录以及苏某的名片等。通过细致的梳理与分析,成功锁定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吴某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二是委托事项未完成的真正原因。
一、吴某无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从“有无履行能力” 和 “有无履行行为” 两方面入手,以此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若行为人具备履行能力且实施了履行行为,一般可推定其无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项目方何某的证言表明,吴某确实介绍了苏某与项目方进行接洽,这体现了吴某具备履约能力;同时,吴某为寻找项目前往多个工地考察,并协助苏某与项目方洽谈,这一系列行为证明吴某有履约行为。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吴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委托事项未完成归因于意外因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但因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要证明吴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需明确合同目的未实现并非吴某自身原因,而是意外因素介入所致。
根据吴某陈述,苏某曾向其提供一张名片,显示苏某为某国企总经理。然而,经该国企核实,该公司领导中并无苏某此人。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对承包方实力有较高要求,故苏某在与吴某、何某交往过程中,通过谎称自己为国企领导来夸大自身实力。最终由于苏某所属企业为私企,不符合项目方要求,导致项目未能启动。
由此可见,合同未能实现的原因并非吴某造成,而是苏某谎报其公司实力造成的。被害人过错行为介入属于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因客观原因违约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邱跃律师凭借对合同诈骗罪相关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与运用,以及扎实的证据收集与分析工作,成功说服公安机关,使吴某获得取保候审,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吴某的案例深刻表明,专业有效的刑事辩护并非简单的言语争辩,而是在复杂困境中为当事人探寻生机,从维护个体合法利益出发,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崇高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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