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受贿一千余万元,法院为何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作者/张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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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至2022年12月,李某利用担任A市某局局长、A宁市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47.2983万元,用于理财、购置房产、日常生活消费。2023年3月1日,李某因涉嫌违纪违法被A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9月1日,经A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李某被A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李某被逮捕并羁押于A市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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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7.298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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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A市某局局长、A宁市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李某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47.2983万元 ,远超三百万元,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 的范畴,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关于从轻情节的认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次,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该制度的适用旨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再次,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通常会被视为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这一行为体现了其一定的悔罪态度。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了李某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其具备的从轻、从宽情节,最终做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同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47.298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该判决既体现出法律对受贿犯罪的严肃惩处,又兼顾了李某的从宽情节,罚当其罪,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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