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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黄某与他人签订理财协议,为何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作者/葛新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黄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金某通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月息1.2%-1.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与243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4.4668亿元,造成实际损失1271.6万元。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放贷、支付利息及员工工资。2021年10月立案侦查后,黄某虽部分退赔,但始终辩称其行为系“民事居间服务”,否认犯罪。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二审裁定:
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将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相应处以罚金。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本案中,黄某未经许可,以金某通公司为平台,通过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体方面看,黄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主观方面看,黄某通过高额利息诱惑、虚假宣传等手段,具有非法吸收资金的直接故意;从犯罪客体看,黄某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1271.6 万元的实际损失;在客观方面,黄某实施了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黄某虽辩称其行为属于"民事居间服务",但从其实际操作模式来看,与合法居间服务存在本质区别,其资金运作完全脱离正常金融监管,足以认定其主观犯罪故意。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要点
(一)复投资金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黄某主张仅计算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法院依法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复投资金应计入犯罪总额,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加盟资质的法律效力
黄某辩称其加盟金某通公司,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实际经营模式已超出合法居间服务范畴,通过直接控制资金流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实质上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加盟资质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质。
(三)自首与认罪认罚的认定
虽然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否认犯罪性质,拒绝承认其行为的违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因此法院未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综合上述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同类犯罪具有重要的警示和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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