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武景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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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月,冯某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简称“XX银行”)办理信用卡,一直能够正常还款。2020年1月起,冯某不能及时还款,XX银行在此后多次联系冯某催收欠款,冯某称因疫情经营不善公司倒闭无法及时偿还,双方协商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截至报案时间冯某透支本金95643.68元,逾期五个月。冯某称信用卡透支金额用于装修房屋。2023年5月26日,冯某被某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11月24日,案件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1月24日,冯某被某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29日,案件退回某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某公安分局于2024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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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2024年8月30日,某检察院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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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上同类案例以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意见如下:一、冯某未实施诈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衍生,应当具备一般诈骗罪的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二、冯某无非法占有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若持卡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经催收不归还,则不是恶意透支。 实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冯某只是为了装修房子和日常消费,未伪造证明材料,亦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本案中款项主要用于装修房子、家人住院治疗等,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而疫情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除冯某外员工已全部离职、公司经营地点全部未续租,且冯某因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被起诉。综上,冯某透支的全部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日常消费,到期不能归还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从2017年1月办卡至2020年2月(暴发疫情)三年,冯某均按时还款从未逾期,且未以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与银行主动协商、主动添加银行工作人员微信(现在还保留当时催收人员微信),但XX银行经常变化催收人员,与银行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其行为至多属于民事上的“逃债”行为。另外,冯某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积极还款并说明了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可以排除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三、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冯某不构成犯罪。信用卡业务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透支机制促进消费流通,其盈利模式亦建立在合法信贷与循环消费基础之上。立法设立信用卡诈骗罪,旨在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实施的欺诈行为,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信用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行业惯例,信用卡业务允许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合理透支,并设置了宽限期与还款提醒机制。即便出现超限额、超期限透支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内归还的,一般不认定为恶意透支。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重要基石,要求刑罚权的启动必须保持克制。该原则强调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仅应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时介入,避免刑事手段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过度干预。将多次透支行为简单累计达到数额标准即认定为犯罪,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更可能导致刑罚权不当扩张,使正常的信用消费纠纷被升格为刑事犯罪,破坏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冯某的行为未超出民事违约范畴且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突破刑法谦抑性边界进行刑事评价。综上,某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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