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涉案金额上亿元,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张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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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4月24日,A县公安局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A县检察院移送起诉。A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刘某在李某的安排下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4日通过A账户、B账户、C账户存入甲银行的11笔存款(共计4.12亿元)丢失,请求法院判决甲银行返还存款3.9亿元及利息。经查,2018年1月18日至24日,李某和丁某利用D账户上的资金在A账户、B账户、C账户和D账户间进行了循环往复11次打款,李某和刘某把11笔转款数额累加计算,虚构出在某银行开立的3个账户上有4.12亿元存款的事实。刘某在甲银行三个账户内的1.08亿元存款已于2018年1月24日利用A账户、B账户、C账户三张银行卡通过在乙银行刷POS机购买理财产品再撤单的方式将存款转回了其在乙银行的E账户,不存在存款丢失现象。刘某在明知其三个账户的存款已转回其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仍在李某的安排下,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刘某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璐律师作为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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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A县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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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张璐律师据此提出专业辩护意见,案件终获不起诉!一、刘某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刘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凭证等原始书证,不存在伪造、篡改证据或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虽然其对资金流转事实存在重复计算,但现有证据未显示其通过伪造合同、篡改交易记录等手段制造虚假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刘某基于对事实的理解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即便存在对事实的误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捏造事实” 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实施了 “捏造事实” 行为。二、刘某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从司法秩序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妨害司法秩序” 需达到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程度。本案中,刘某虽提起诉讼并导致法院两次开庭,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及时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诉讼程序未形成错误裁判或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且刘某依法缴纳200余万元诉讼费,诉讼程序整体高效终结,未实质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从权益侵害角度,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需造成他人经济损失、逃避合法债务等严重后果。本案中,甲银行作为被告未因诉讼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刘某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刘某的行为未达到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程度。为了起诉甲银行及其三个支行,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200多万元诉讼费,而某市中院只开了两次庭就裁定驳回起诉了。由此可见,在这起民事诉讼中,司法的效益非常可观,并没有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刘某的行为既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亦未达到该罪的危害程度,且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李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共同故意,故A 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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