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出售废旧通信设备,为何构成盗窃罪?
作者/姚梦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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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7月,王某决定盗窃A电信公司安装在各居民小区的已报废、停用的电信机柜和机柜内的通信设备。截止到2023年11月,王某驾驶粤P5***0号面包车,使用铁锤、梯子等工具,在某县某某小区等地以拆卸的方式盗窃A电信公司已报废、停用的机柜及机柜内通信设备共8次,盗走已报废、停用的电信机柜约40个(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交换机、转换器、光纤收发器等通信设备80部(共价值人民币1036元)。得手后,王某将盗来的机柜和通信设备卖给经营资源回收站的卓某,得款人民币5000元。2023年11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C县某村将王某抓获,现场缴获粤 P5***0号面包车1辆和铁锤、梯子等盗窃工具1套,缴获被盗的机柜1个、交换机、转换器、光纤收发器等通信设备90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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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41日,即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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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主观故意的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王某明知涉案设备属A 电信公司所有,仍多次使用工具拆卸盗窃,并通过售卖获利,其积极准备工具、实施盗窃及销赃的行为链条,充分证明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2、犯罪客体的界定尽管涉案设备已报废、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A电信公司未通过出售、抛弃等合法方式处分该批设备所有权之前,其仍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王某以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转移占有该财物,侵犯了A电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二、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案中,王某盗走的电信机柜价值4000元、通信设备价值1036元,共计5036元 ,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符合盗窃罪关于数额的定罪要求。且其在2023年7月至11月期间,共盗窃8次 ,远远超过“多次盗窃”的认定次数标准,符合“多次盗窃”情形,构成盗窃罪。综上,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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