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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贾某代理销售“神药”,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底起,贾某开始代理A公司、B公司的“至宝多肽”“亚麻籽油”“生命素一号”等八款产品。贾某明知上述产品为普通食品,仍伙同B公司负责人路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商、组建微信群、召开腾讯会议等方式对外虚假宣传:宣称产品具有溶解血栓、清理血液垃圾、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癌症等疾病的功效;在微信群大量转发“患者服用产品后康复”的虚假文字、视频案例(如虚构癌症晚期患者服用后下地干活、肝硬化患者服用后病情好转等);将被害人服用后出现的头晕、恶心等不良反应谎称为“调理反应”,诱导被害人误以为产品具有治疗功效而长期反复购买。
2022年11月6日,贾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经查,贾某为四星级代理商,发展多名下级代理,涉案诈骗金额达两千余万元,其通过返利及差价形式非法获利四百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七千九百元按比例发还各相关被害人。
三、被告人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贾某对所参与诈骗得款追缴不足部分继续承担退赔责任,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相关被害人。
【律师解读】
一、为何认定贾某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贾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一,贾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其通过转发虚假案例、线上宣讲等方式,将普通食品虚构为“能治疗癌症、高血压等疾病的神药”,且在被害人出现不良反应时谎称“调理反应”,诱导被害人持续购买,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第二,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作为长期代理,明知产品为普通食品,无治疗功效,却对虚假案例的真实性、产品疗效不加核实,其核心目的是通过欺骗让被害人长期购买以获取返利和差价,放任被害人因轻信产品而延误治疗,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第三,贾某属于共同犯罪且为从犯。贾某与路某等人形成了层级清晰的诈骗团伙,路某等人负责编造方案、贾某等代理商负责推广,分工明确,构成共同犯罪。但贾某并非诈骗方案的发起者,主要起推广辅助作用,故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二、犯罪金额为何认定为2000余万元?
贾某的辩护人提出下级代理直接向公司或路某等人支付的资金不应计入贾某涉案金额。但根据涉案营销模式,各级代理商需逐级上报业绩,下级代理的销售业绩直接影响贾某的返利比例,且资金流转均与贾某的代理业务直接相关。审计报告已证实该两千余万元均为贾某参与诈骗的涉案资金,故应全额计入。
三、为何不认定贾某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贾某虽承认代理行为和资金流转,却否认具有诈骗故意,与在案证据(如转发虚假案例、明知产品为普通食品等)矛盾,未如实供述核心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
四、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贾某诈骗金额达两千余万元,远超该标准。但贾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贾某并非诈骗方案的策划发起者,主要承担推广辅助工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此外,在审判阶段,贾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共计25.79万元。虽未全额退赃,但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对退赃情节的考量原则,对于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犯罪分子,法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综合涉案金额、从犯地位以及部分退赃等关键情节,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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