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未救助妻子致其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韩英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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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日17时,曹某看到妻子赵某手机内有与他人的不雅聊天记录,认为赵某有外遇,遂对赵某辱骂并殴打。当日18时08分,曹某将赵某手机内的不雅聊天内容发送至亲属微信群,并要求赵某的母亲及妹妹出面解决此事。赵某不堪忍受喝下农药“敌草快”。曹某明知赵某服毒,却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晚20时20分许,赵某的亲属发现赵某服毒后立即将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但赵某经抢救治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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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审判决: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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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既可以以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本案中,曹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曹某负有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却未履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需满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 有能力履行义务 — 未履行义务 — 未履行义务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要件:1、曹某对赵某负有特定救助义务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供养,还包括生活帮扶与紧急救助,救助义务是扶养义务的自然延伸。赵某服毒后出现中毒症状,曹某作为其丈夫,基于婚姻关系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另一方面,曹某因情感纠纷对赵某实施辱骂、殴打,并公开其隐私,该先行行为直接诱发了赵某的自杀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先行行为可引起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故曹某亦因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2、曹某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曹某在明知赵某喝下农药后,完全具备拨打急救电话、联系亲属或送赵某就医等救助能力,且无证据表明其因自身受伤或客观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救助。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属于“能为而不为”。3、未履行义务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曹某未实施救助导致赵某服毒后两个多小时内未得到救治,错失最佳救治时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不作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曹某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追求死亡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本案中,曹某明知赵某服用剧毒农药“敌草快”可能致死,却对赵某的生命危险持放任态度,既不施救也不求助,最终导致赵某死亡,其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综上,曹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定性不当,依法应纠正为故意杀人罪。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作部分自辩,但在最后阶段认罪认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本案亦明确了夫妻间法律义务的界限: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若一方因侮辱、殴打等先行行为诱发对方自杀,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救助义务,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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