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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分公司负责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何判处缓刑?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某公司设立融资平台,并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以扩大宣传、吸引客户投资。王某自2018年起,担任该公司在某市分公司的区域负责人,以高收益为诱饵,向客户推广总公司旗下理财产品,并将所募资金全部转入总公司账户。王某与其他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吸引投资人,通过召开答谢会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咨询与托管协议》,累计向500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1亿元,其中王某个人吸收投资金额4000万元。
2024年,公司发生兑付危机后,公安机关对王某及其他业务员立案侦查。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经公安侦查终结,移送法院审查起诉,王某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为其辩护。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分公司经理通常是司法机关重点追诉的对象。本案的焦点在于:分公司负责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否可适用缓刑?温奕昕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及时查阅案卷资料并搜集相关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应被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
王某虽系该市分公司总负责人,但在全国组织架构中,该市分公司受总公司全面管理,财务、人事、合同等均受总公司控制,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总公司账户,员工工资亦由总公司统一发放。王某并未参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模式的设计与决策,仅负责执行总公司的推广要求,具体工作包括带领销售团队完成业绩目标、组织业务培训等。分公司仅具有销售职能,王某并不直接经手客户资金。因此,辩护人提出,王某虽在分公司层面担任总负责人,但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在对分公司负责人量刑时,应综合考量全国总公司和省级公司高层的作用,以实现量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
二、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公司出现风险后,王某未逃避调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三、王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侦查阶段,王某已退赔20万元;法院审理期间,进一步退赔60万元,现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王某积极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法院依法判处缓刑于法有据。
综上,辩护律师依托专业能力,与检察官、法官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沟通和辩护。法院最终综合考虑王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及全部退赔等量刑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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