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涉嫌盗窃罪,为何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量刑?

作者/张学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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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宁某、张某、谢某经事先共谋,利用被告人宁某在甲公司运营部工作的职务便利,由王某从A省远程接入甲公司内部“数据库”,非法侵入该公司某游戏数据库,实施非法操作,大量复制游戏币。共计163179张。随后,复制的游戏币交由位于B省的张某转卖牟利,造成甲公司损失金额697万元。2021年5月15日,王某、张某、宁某、谢某先后被C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抓获。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571.26元,以及使用违法所得购置的汽车及手表等财物先行发还给甲公司。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发后,张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学研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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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宁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谢某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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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张学研律师接到委托后,及时会见张某并了解具体的案情,经深入研究,律师认为张某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律师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对罪名的认定存在偏差,遂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主张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指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本案中,四被告并未直接窃取公司实体财务,而是通过非法侵入甲公司的游戏数据库,对虚拟货币进行复制操作并转卖获利。该行为虽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但并未直接侵犯公司实体财产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二、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宁某在甲公司运营维修的职务便利,非法关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对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实施修改、增加及复制操作,造成甲公司游戏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697万元。该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更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宁某、谢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四被告在到案后均能如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法院最终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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