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制造假事故骗保,为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作者/韩英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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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市的两个不同地点先后经营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撞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19起,共计骗取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710元。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月21日,林某退赔了某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4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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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林某未提出上诉。甲市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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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本案检方为何提出抗诉?甲市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保险诈骗罪中的实际受益人。车主对林某的保险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双方存在合意。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林某犯诈骗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抗诉,并提出如下抗诉意见:首先,涉案投保人(车主)未按规定程序的要求对车辆事故进行报案,而是事后将相关申报保险理赔的材料全部交予被告人林某,其对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是明知的,足见投保人主观上有放任骗保结果发生的心态。其次,投保人将所有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证件等材料交给林某全权处理,实际上就是全权委托林某全面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林某在客观上受托处理理赔事宜,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最后,实践中存在大量投保人委托他人理赔的情况,倘若类似的骗保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入罪,可能导致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保险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为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关于林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该条款同时规定,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中,受益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案中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即便林某系实际受益人,其也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林某仅受托代为理赔,并未代为订立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用,不能因代为理赔行为获得投保人的权利并履行投保人的义务。故林某亦不属于投保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2.关于林某是否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至林某的店内清洗、维修车辆,林某提出其可以修理车辆的受损部位,并可通过保险理赔程序支付修理费。上述人员遂向林某提供证照、保单以及银行卡号等材料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保险公司打入个人银行卡的理赔费用支付给林某。在此过程中,林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林某制造车辆事故有主观明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林某提供事故证明或事故照片,本案中事故照片均由林某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林某驾驶车辆再次进行碰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有关人员对林某制造事故具有主观明知。综上,林某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亦不能认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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