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请托型诈骗,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 王旭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张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通过特殊渠道举报某领导利用权力干预司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先后向林某收取共计人民币299万元。案发后,张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张某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旭律师、左欣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图片

【处理结果】                


检察院依法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图片

【律师解读】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王旭律师与左欣换律师及时前往检察院阅卷,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详细梳理、分析后,多次会见张某向其核实事实与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林某财产的意图,其认为林某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资金,不具有非法性。此外,张某与林某签订和解协议后,第一时间完成还款,表明其具备随时归还该笔款项的能力。在案证据亦证实,张某未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挥霍,亦无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虚构特殊举报渠道”,但全案证据显示,与林某沟通“举报事宜”的另有其人,张某并未直接与林某对接,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授意他人虚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将“虚构行为”直接归责于张某,其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王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行为,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合意。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资金往来等证据均未体现二人就“骗取林某钱款”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分工协作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指控张某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四、案件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缺少与林某沟通的其他人员的相关笔录,导致“何人虚构事实”“何人收取钱款”“张某是否参与”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在案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达到刑事定罪所需的证据标准。综上,张某并未主动向林某索要钱款,亦未实施骗取林某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王旭律师、左欣换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