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作者/姚梦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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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6月,张某与席某、赵某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席某出资40万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赵某与张某各出资30万元,张某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兼财务主管。同年8月,三人经协商一致,从公司资产中支出68万元,用于投资李某经营的沙场,并取得该沙场50%的股权及经营权。2020年5月,张某、席某、赵某以及沙场原经营者李某共同决定,将沙场以186万价格转让给朱某。全体股东一致授权张某代为收取转让费,并负责后续的分配事宜。张某在收取的186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其个人垫付的28.9万、李某已收取的15万、席某垫资25.4万、赵某垫资2.3万和沙场对外负债51万元,尚有63万余元资产未转入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因该笔款项去处不明,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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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某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二、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63.3567万元。二审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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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从客观要件分析,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主体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犯罪客体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包括单位所有的财产或单位管理、使用中的他人财产;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达到法定数额。本案中,张某虽担任公司监事及财务主管,但其收取并分配沙场转让款的行为,系基于全体股东的共同授权与委托。该授权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关系,其权利来源于股东合意,而非其职务本身所具有的管理或经手公司财物的权限。因此,张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二、从主观要件判断,张某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须具有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张某扣留部分款项未予分配,系因其与股东席某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张某认为席某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相应利益,故暂缓分配相应款项。该行为系基于民事争议背景,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民事纠纷未解决前,难以认定张某具有永久剥夺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三、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认定张某构成犯罪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整个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据链无法形成完整、排他性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本案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张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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