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出借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 温奕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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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日,为谋取报酬,王某将其名下不常用的一张银行卡出借给张某。王某明知张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张某使用该卡进行转账,涉及网络诈骗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王某立案侦查。经查,王某银行卡涉案流水达210万元,关联两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王某从中获利1万元。2024年12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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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检察院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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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涉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温奕昕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接受委托后,经全面分析案情,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并重点阐述以下观点:一、王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惩治犯罪的基本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进入司法程序的犯罪行为人均必然会被判处刑罚。本案中,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金额不大且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其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因素,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二、法律适用的启示在检察机关办理帮信罪案件过程中,如行为人仅提供少量银行卡,或所提供的银行卡未被实际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形,可能因社会危害性较小而被认定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一标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网络空间已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频发,犯罪类型、手段及危害不断演变,网络犯罪案件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综上,通过温奕昕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及辩护,听取各方意见后,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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