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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诈骗数额四百六十万,重审后为何不构成犯罪?
作者/姜达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被告人姚某在挂靠A公司承包建设B项目期间,因资金紧张向方某陆续借款460余万元。为获取借款,姚某向方某表示可以B项目的房产作为担保,并提供两份加盖A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A公司同意以B项目的两套商业网点抵顶工程款。
2019年,因姚某未能按期还款,方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某偿还借款463万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续执行过程中,方某发现两份承诺书中A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且姚某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姚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姜达弟律师担任辩护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姚某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
姚某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与被告人沟通,认为姚某在借款过程中虽有一定欺骗行为,但并未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且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向法院提出姚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诈骗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姚某私刻A公司公章系出于项目经营需要,未牟取非法利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姚某作为B项目实际施工人,其特殊身份及建筑行业惯例为其刻章行为提供了一定客观缘由,该行为并未直接或间接为其带来非法利益,也与借款事实无必然关联。其次,姚某享有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实体权利,A公司负有相应配合义务,盖章仅为形式确认。最后,方某系基于姚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具备还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两份承诺书仅起到增强信任、促成借款的作用。
二、姚某主观上无直接故意,客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一,从借款目的看,姚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借款系用于真实经营,并无骗取钱款的主观动机。
第二,从借款手段看,姚某虽提供虚假抵账承诺书,但目的在于促成借款,而非骗取款项。
第三,从款项用途看,姚某将绝大部分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施工,虽与借款事由不尽相同,但未改变资金用于经营的本质。
第四,从偿还能力看,姚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期待权,即便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仍不排除其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从债务履行看,姚某借款后持续以多种方式偿还,并无隐匿转移财产、逃匿等恶意逃避行为。
第六,从被害人损失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三、本案至多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刑法应保持必要谦抑
姚某在借款过程中虽实施欺骗行为,但其意图在于促成借贷关系,而非非法占有财物,至多构成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事实上,双方借款事实及金额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刑民界限,避免公权力不当介入经济纠纷,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无还款能力,故指控姚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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