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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三千万,为何二审改判无罪?
作者/郭彦卫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苑某系从事地基工程的民营经营者。为承揽业务,因其自身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遂找到具备资质的T劳务公司合作。在T公司未实际派遣工人的情况下,苑某以T公司名义先后与A市、B市等地的五家大型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苑某指使T公司向上述五家发包单位开具劳务发票,总金额合计高达2913万余元。作为回报,苑某按照票面金额的0.8%向T公司支付了“管理费”。 后苑某被公诉机关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苑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判决苑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虽“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无需实际服刑,但该判决仍属“有罪判决”。苑某认为,这将对其个人信誉及征信记录造成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遂提起上诉。 图片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苑某无罪。 图片 【律师解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是指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案涉案金额近3000万元,为何最终能由“有罪”逆转为“无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郭彦卫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挂靠经营并如实代开发票,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公诉机关主张“未实际派遣工人却开具发票”即构成虚开。但对于存在真实业务的挂靠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意见。 本案辩护意见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该复函明确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尽管该复函针对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法理精神同样适用于本案所涉的普通发票。苑某持有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开具发票系基于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的正常工程结算,并非无中生有、虚构业务,故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的“虚开”范畴。 二、重罪不罚,轻罪何以定罪? 运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这是本案辩护的核心逻辑。 辩护人提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重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本案涉及的虚开发票罪(普通发票)属轻罪,最高刑期为七年。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即便是性质更为严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若行为人“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亦不构成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对于性质相对较轻的“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在同样不具备偷骗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前提下,更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辩护观点,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苑某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若对其定罪,将偏离立法本意。 三、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是否仍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当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应动用刑罚手段。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定义中设有重要“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应纳税款已由总包方代扣代缴,国家税收未遭受任何损失。苑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这一核心法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综上,苑某案的无罪判决,为民营建筑从业者厘清了重要法律边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尽管挂靠经营模式不为法律所提倡,但只要业务真实发生、国家税款未受损失,行为人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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