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合同骗取财产后失联,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李炎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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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地皮租赁合同书》及《转让合同》(以下合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某位于甲市宅基地上所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上下两层共四间房屋(以下简称“四间门面房”)转让给张某,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及后院土地租赁给张某。其中,房屋转让价款为50000元,土地租赁费为45000元,共计95000元。2021年6月15日,张某以上述四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向赵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双方约定,如张某未按期还款,房屋归赵某所有,房屋转让合同由赵某保管。2021年1月,王某从赵某处将该房屋转让合同借走。2022年3月25日,王某向被害人周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并以四间门面房作为抵押。王某将从赵某处借得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后,伪造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将该复印件交予周某。周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向王某支付48500元。王某支付利息1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后更换电话号码并前往外地,音信全无。周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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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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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罪名的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王某的行为究竟是普通的民事借贷违约,还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罪逻辑链条为:非法占有目的→ 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行为人取得财物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突破了民事欺诈的界限:1、权利瑕疵的隐瞒: 涉案的四间门面房早在2021年6月1日已被王某转让给张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2022年3月,王某已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合法的抵押权。王某隐瞒了这一核心事实,虚构了自己有权抵押该房屋的假象。2、合同文件的伪造: 王某将从赵某处借来的合同复印后,伪造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字。这一行为不仅侵害了张某、赵某的权益,更直接构成了对周某的欺骗手段。3、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王某在取得款项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随后更换电话号码、远走外地、音信全无。这种“逃匿”行为是司法实践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如果王某仅是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属于民事违约;但其切断一切联系方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周某财物的意图。二、法律行为分析1、犯罪数额的认定:实得金额而非约定金额在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上,司法机关通常扣除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本案中,王某与周某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3%。周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支付王某4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刑事审判精神,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48500元,而非50000元。该数额达到了各省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通常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从而构成了诈骗罪的入罪门槛。2、房屋的权属状态对罪名的影响虽然王某转让给张某的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受到严格限制(特别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可能无效),但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王某在已将房屋“转让”给张某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周某,属于“一房二卖/抵”的欺诈行为。即便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在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时,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已无处分权且客观上隐瞒了这一事实,依然构成诈骗。综上,该案件警示我们:诚信是民事交往的基石,任何企图通过“小聪明”伪造文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制裁。同时,本案也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宽处理的温情一面。对于王某而言,缓刑并非“无罪”,而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则需以此为鉴,严守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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