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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他人为自己贩毒一百余克,能否算立功?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初,金某与他人合伙开设养生会所,组织多人卖淫,非法获利62万余元,其个人分得7万余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随后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金某为了争取立功表现,以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竟动起了“制造”立功线索的念头。他通过网络联系毒贩李某,先是在2019年底试探性地从李某处购买了少量冰毒。尝到“甜头”后,为了“功劳”更大,金某于2020年1月主动向李某“预订”了100克冰毒,并约定在厦门交易。随后,金某前往厦门,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了李某的贩毒行为。警方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在交易现场将携带110余克冰毒的李某抓获。最终,李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除上述“自导自演”的举报外,金某还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立功表现。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认定金某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他立功情节,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判决:
驳回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为何“举报”了毒贩,反而不算重大立功?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金某“举报”并协助抓获了一名毒贩,这难道不是实实在在的立功表现吗?为什么法院不认可?主要有两点关键理由:
1、立功要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自己未曾参与过的犯罪行为。如果举报的是自己参与的犯罪,那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而非立功。
本案中,金某为了制造线索,主动联系、约购毒品,实际上成为了毒品交易的买方(下家)。他举报的李某贩毒行为,正是由他自己作为买家一手“促成”的。这属于其本人参与的犯罪环节,因此不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定义。
2、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
法律绝不允许任何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为了立功而去贿买、胁迫他人犯罪,或者自己主动参与其中来获取线索,这样的“功劳”一旦被认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去“制造”犯罪、引诱他人犯罪,严重背离了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金某的行为虽不完全等同于上述列举情形,但其主动约购毒品、引诱毒贩交易,本质上是以非法手段“创造”犯罪线索。如果这种“功劳”也能被认定,就等于变相允许甚至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己去充当“犯罪引诱者”,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二、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为何不改判?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程序问题:既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立功,导致对金某的刑罚可能偏轻,二审法院明明发现了这个错误,为什么不能纠正,反而维持原判?
这涉及到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原则——“上诉不加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其因害怕上诉后可能被判处更重刑罚而不敢对不公的判决提出异议。
本案中,只有金某自己提出了上诉,检察院并未抗诉。因此,即便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立功是错误的,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能撤销原判改判更重的刑罚。所以,二审法院只能一方面明确指出一审的错误,另一方面依法维持原判的刑罚。
此外,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的涉案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考虑到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并因此获得从宽处罚,综合考量下,一审法院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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