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专家评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高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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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甲市某重大市政工程招标项目中,白某作为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社会专家评委库成员,参与市政配套工程土建工程项目评标时,经人牵线,接受了投标人张某某等人的请托,利用其评委身份为A公司“开绿灯”,帮助该公司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事成之后,白某在甲市B区某大厦内收取了40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22年8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白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白某将40万元违法所得退缴至其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被依法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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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白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冻结在案的 40 万元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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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对白某的身份认定:社会专家评委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白某的身份属性。根据《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白某作为住建委专家评委库成员,既非公务员,也非国企正式员工,而是受聘参与特定评标活动的独立专家,符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扩张解释范畴。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应以受贿罪(起刑点更高)论处,刑期将大幅上升。其次,数额标准:40万元刚达“数额较大”门槛。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0万元以上。白某受贿40万元,远超入罪线但远未达“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一数额区间为其争取缓刑创造了空间。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事实和罪名无实质争议,分歧集中在量刑幅度上。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法院未采纳,但最终适用缓刑,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平衡。本律师承办此案,将采取以下辩护思路:1、自首情节的精准辩护。白某“经传唤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需重点审查《到案经过》中“是否自动投案”的表述,确保自首认定无争议。2、积极退赃的从宽争取。白某在侦查阶段即退缴全部赃款,避免了司法追赃成本,体现悔罪态度。可进一步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认罪认罚具结,锁定缓刑量刑建议。3、排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加重情节。若证据仅能证明白某收受贿赂,但无法证明其确实实施了“暗箱操作”行为(如违规打分、泄露标底等),可争取降低行为危害性评价。本案中“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认定,需有评标记录、分数异常等客观证据支撑。综上,缓刑结果已达到预期,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未被采纳,略显遗憾。反思如下:一是白某受贿40万元,在工程领域腐败案件中虽非巨款,但已远超“情节显著轻微”标准;二是评标专家受贿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司法打击力度趋严,免刑空间有限。本案启示我们,专家评委的刑事风险属于高发区。随着招投标领域反腐深入,专家评委已成为重点监管对象。建议建立《评标行为留痕机制》,对异常评分自动预警,从源头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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