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骗子多,君等投资需谨慎!

非法集资骗子多,君等投资需谨慎!

作者/高庆律师

【案件简介】

2017年,董某担任腾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其占有公司股份的95%,董某和张某分别占有2%和3%。被告人董某在咸宁市宁乡某镇建设老年公寓,因缺乏流动资金而打起了向社会集资的主意。董某以腾飞公司要树立品牌,扩大经营规模的名义,大肆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月利息为3分。董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向借贷人签订购买老年公寓的合同,承诺如不能按期还钱,就用老年公寓的房子抵账。3个月内,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000余万元。1年后,董某经营的老年公寓未能验收合格,腾飞公司也资不抵债,无法兑现借来的本息。经查明,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除用于建设经营的800万元之外,用于个人消费的高大190余万元,尚有10万元不知去向。2018年9月,受害人报警之后,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月,当地公诉机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责令董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

【律师解读】

董某认为虽然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但是以腾飞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担保,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董某认为其个人投资的老年公寓项目也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和其他股东有约定,公司股东也认可是公司的项目。

律师认为,董某的腾飞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经营,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直接处罚直接责任人。另外,其向外借款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并非为公司行为,其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仅是其向外借款的幌子,让其借款能获取更多人的信任。

董某认为其未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但被害人均并非为其亲友,被害人持有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等均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形式可以多样性的,可以是口口相传,也可以是在公开的媒体中进行宣传,只要是能够被社会不特定公众获取的途径均应属于公开宣传的范畴。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明确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定义,包括各种途径向社会传递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放任的情形。比如:推介会、媒体、传单、短信等公开宣传,司法实践中常见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画册、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只要行为人主动向社会公众表达,就属于公开宣传。但,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形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应当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有无参与、是否进行阻止等客观因素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中,董某虽然是在熟人中进行了宣传,但其宣传中明确表露出只要是能介绍来借款就可以,因为其生意急需要资金。当有不认识的人来他这里表示自己可以借钱时,其没有阻止,而是欣然接受。越来越多的资金汇集到他这里时,其非但没有阻止,而是通过提高介绍费的手段吸引更多的资金。因此,董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了公开宣传。

综上所述,董某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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