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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为何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刘高锋律师
【查明事实】
2014年,被告人崔某发起成立某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在北京、武汉等地,以某基金的名义,通过散发宣传材料、拨打邀约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以销售基金和理财产品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五千余万元,造成四千七百余万元不能退还。【法院判决】
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1.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律师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涉众不特定性。
1.吸收资金主体及行为的非法性本案中,某基金作为私募基金主体,虽然已经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证明,具备募集资金的主体资格。但根据私募基金的特点,其吸收资金应仅在特定的范围或者特定的方式进行,在本案中,其通过公开宣传方式进行募集资金,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在未进行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况下募集资金。
2.吸收资金行为的公开性本案中,采用公开方式进行宣传,并吸收资金,具体而言,崔某组织使用派发宣传单、打电话等公开方式对外募集资金,此也不符合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3.涉众不特定性基金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单支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以及其他的标准。同时,私募基金募集人数应当有限定,但是本案中也无此限定,完全公开进行,同时针对人群不特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通过公开方式宣传,吸收不特定的投资人参与投资。
4.吸收资金行为的利诱性前面案件中已经进行说明(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此处不再赘述。
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不符合私募基金的要求,崔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法院最终认为崔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注:因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崔某按照个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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