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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给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救助被害人都会造成很大困难,有必要科处较重的刑罚。在实践中,逃逸行为有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要求当事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履行救治伤者等义务、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孙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者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根据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要求在认定肇事人“逃逸”时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却没有积极履行的,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本案中,孙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实施了“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静扶至路边”的救助行为,但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投案自首时已经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定其当时的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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