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遇陷阱,是“非吸”还是集资诈骗?


【案情简介】

        张某为广州人,手中有闲钱,想投资理财。某日,张某通过广告得知投资某公司A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于是,前往该公司咨询,公司负责人周某告知投资该公司A产品,可获得1830%的高额年利率,同时到期归还本金,张某心动,随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并如约汇款5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周某仅归还张某部分款项,称其余款项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暂无法还款,张某心存疑虑,随联合其他理财投资人员报警。公安查明,周某在未取得银监局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高某等人成立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张某等349名被害人的款项6551万元,除返还被害人136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利息、归还到期本金、支付员工的工资、提成等,造成社会公众损失5191万元。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周某的辩护律师以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


【争议焦点】

        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是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占为己有,而后者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并无将非法吸收的存款据为己有的目的。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集资诈骗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而后者表现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具备主体资格而采取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就本案而言,周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符合该罪的四个条件,即:(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即具有非法性;(2)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宣传:(3)承诺给予出资一定的回报:(4)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周某经营的公司未取得银监局融资行政许可,并且通过广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对投资者给予高额回报,其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群体,据此,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集资诈骗罪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周某的公司有正常业务,前期存在盈利,且周某并无虚构业务而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主观意图,因此,周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作者简介

         

        曲衍桥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为公司法律纠纷、经济犯罪辩护及婚姻家事类纠纷,具有多年财务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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