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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董某担任某外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对应聘人员进行背景调查。经人介绍,董某与某派出所警长聂某结识,双方达成合意,由聂某通过公安系统内部网络查询被调查人是否存在犯罪记录,该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费用。
因董某任职公司具有外资背景,又涉及数名警方人员和查询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达5万余条,案件引起了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案发地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增加了辩护难度。
2017年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董某等六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谋取私利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撤回对董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诉。
【律师解读】
笔者作为董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主动地与公诉人联系、交流,提出董某有立功情节,获得起诉书确认。
针对起诉书关于董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谋取私利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笔者制订了必须明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界定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辩护策略。
为了证明被告人董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在庭前会议上出示了12份300多页的书面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董某未违反《刑法》中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但本案公诉机关一直未予明确规定具体内容,仅表明依据《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笔者未能检索到相关信息,以发函的方式申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公安部答复书回复:“其属于内部工作管理信息,不予公开”。既然是内部信息,当然不具法律效力,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范围。
2.七份公安、检察院曾发布的无犯罪记录可公开查阅、不起诉决定书可公开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董某未侵犯《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当信息能对具体个人之利益产生影响时,才具有保护的价值,并非所有个人信息均受刑法保护。个人信息所处的状态以及此状态背后所体现的信息主体的自由意志,是司法者在判断行为是否入罪时应考虑到的问题。董某在核实被核实对象信息时,已经事先取得了被核实对象的同意。
3.三份企业与权威部门联合筛查从业人员背景的实例,用以证明国家允许公司与政府部门联合基于行业安全考虑,查询个人犯罪背景。董某查询犯罪记录可视为已由相关规定给出了法定许可,据此核实本案中被核实人的信息甚至并不需要其本人实际同意。
4.提交一份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因提供的部分证据从互联网上获取,采用公证的方式加以固定,确保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符合采信标准、具有证明能力。
笔者发表了被告人董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观点,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公诉人面对审判长关于其“对辩护人提供的12份证据以及证明内容有何意见”的发问,公诉人略加思考后,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最后,公诉机关不得不撤回对董某的起诉。
笔者的优异表现,受到其他辩护人和家属的高度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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