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上诉,为何加重刑罚?

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某区住所,在某区撞倒被害人宋某逃逸,致宋某死亡,余某某擦拭车身血迹再回现场观望又逃离,次日投案。事故认定余某某为酒后驾车撞人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余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160万元,得到家属谅解,并认罪认罚,同意检方判刑3年缓刑4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某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意性较大,按检察院建议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错误,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及精神。二审法院在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最终加重一审裁判。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被告人余某某3年6个月。


【律师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本案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加重余某某的刑罚,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的抗诉和不利于被告的抗诉,更没有在检察机关提出有利被告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相关规定。根据宪法确定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判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关键是被告人余某某身为纪律监察人员,应守法护法,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其犯罪情节恶劣,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有损纪检形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二审判决加重余某某刑罚,维护了法律权威,震慑了犯罪分子,捍卫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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