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康某寻衅滋事为何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杨飞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康某(均饮酒)在北京市某区某派出所接待室等待处理车辆被盗一事。期间,被告人杨某、康某无故斜倚在接待室办公桌上,值班保安李某出面制止,被告人杨某对李某有指点的动作,随后与李某发生撕扯。民警朱某将双方隔开,将李某带回值班室里屋关上门。后被告人康某进入值班室里屋挑衅,站在里屋的办公桌上大声叫嚣,被告人杨某在劝说康某的同时与李某也开始互相推搡、撕扯。期间被告人杨某离开值班室,将车辆缓慢开至值班室门口时,车辆突然加速碰撞到民警朱某。后杨某、康某二人被抓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康某构成妨碍公务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一次发回重审一审,认定杨某、康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第一次发回重审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次发回重审一审,认定杨某、康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解读】     

      1.证据取得是否合法?本案证据是否经过剪辑、删改?可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最重要的视频证据是由案发地派出所民警一人在没有相关取证资质的前提下将本应一整段的视频人为切割5段视频,因此视频存在剪辑、不完整、严重缺失、非专业人员采集等问题,是经过案发现场的民警到庭接受询问并质证后,得出的以上结论。据此,笔者提出此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检方在第一次起诉书中确定本案适用刑法293条第2项,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刑法293第2项理由如下:(1)刑法上的“追逐”一般是指妨害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以上行为都要求对他人的行动自由造成妨碍。本案中,杨、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不构成刑法293条第2项的“追逐”“拦截”;(2)刑法上的“辱骂”一般是指以言语对他人进行轻蔑的价值判断,“恐吓”一般是指以言语或者行为相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本案中杨、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据此本案不能适用刑法2932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变更起诉书确定本案适用刑法2932项4项。笔者紧接着又提出本案不能适用刑法2934项理由如下:(1)本案案发地为派出所值班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2)康的行为并非 “起哄闹事”;(3)本案并未达到“严重混乱”之程度。据此,笔者提出本案不能适用刑法2932项、第4项笔者的当事人康某应按无罪处理。

       3.本案是否存在受害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受害人原因如下:就本案全案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甚至没有任何有关本案存在受害人的证据。

       4.本案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本案不存在犯罪故意理由如下:(1)本案的案发地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内,试想有谁会或者敢故意到公安局寻衅滋事?(2)公安机关本身就是惩治违法犯罪的重要机关;(3)寻衅滋事是故意犯罪,无犯罪故意则不成立本罪。

       5.本案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混乱”的程度?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混乱”的程度,理由如下:(1)案发时间为凌晨,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派出所内有人在办理业务,谈何“严重混乱”;(2)不符合“多次”的行为条件。

       笔者对此案感悟如下:本案是笔者自执业以来历经法律程序最多、最为复杂的刑事案件,此案无罪理由充分,刑辩律师应当坚持自己的专业认知,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程序要求。只要接受委托必全力以赴!本案经过艰难的辩护,最终取得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