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指控诈骗,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作者/杨飞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陆某以受害人吴某的儿子丁某在美国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23万余元,2017年陆某被抓获。但在2016年4月13日,吴某与陆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遗嘱执行公证书》,在公证书中吴某指定陆某为其遗嘱执行委托人,并通过银行保险柜服务指定陆某为其保险箱委托人。期间吴某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陆某,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委托关系。案发后陆某家属找到笔者,接受委托后笔者仔细研究事实以及证据提出陆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最终被检察院采纳并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审理结果】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陆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律师解读】     

        1、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1)本案受害人吴某于2016年4月13日和陆某一起到北京市某公证处就订立遗嘱一事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吴某将属于其名下的财产全部由其子丁某继承,指定陆某为此遗嘱执行委托人。(2)本案吴某与陆某之间关系密切,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50余笔银行转账记录。(3)吴某在华夏银行北京某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某支行的保险箱服务均指定陆某为共同使用保险箱的委托人。(4)本案受害人吴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就本案已经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陆某,吴某在此案起诉书中表述:“原告将钱汇给被告,被告将钱汇给丁某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此案吴某于2016年10月25日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1日以吴某儿子需要做手术为由申请撤回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为因委托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吴某与陆某之间关系密切多次金钱往来,指定陆某作为其公证遗嘱的委托人。故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双方成立委托关系后,陆某始终在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遗嘱执行委托人的职责,多次在使丁某不乱花钱的基础上,依约给丁某及受害人汇款。故陆某的行为仅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民事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案陆某始至终没有使用过任何欺诈手段,始终坚定不移的履行着委托人的职责,一直给丁某及吴某汇款。

     (3)受害人吴某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害人也是基于此委托关系给陆某汇款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基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陆某不构成诈骗罪。

       3、案涉23万元的存取款凭证不能证明陆某存在诈骗罪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犯罪嫌疑人陆某以受害人吴某的儿子丁某在美国需要23万治疗费用为由,要求其取出23万元。但是吴某在一家银行取出23万元,间隔两分钟后,陆某在同一家银行竟存入其个人账户23万元。本案证据为受害人吴某的取款凭证以及犯罪嫌疑人陆某的存款凭证。故笔者认为,虽然吴某的取出以及陆某的存入之间仅间隔2分钟,但不能证明吴某取出的23万即为陆某存入银行的23万元,不能证明陆某存在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依据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笔者提出此证据不能指向犯罪嫌疑人陆某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笔者的法律意见最终获得检察院认可。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笔者感悟如下,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为: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检方提交的证据必须指向犯罪嫌疑人且不能存在任何合理怀疑。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应严格按照刑法意义上的证据标准确定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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