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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间,甲某在乙超市内,先后数次以部分扫码、部分不扫码、删除已扫码商品的方式盗窃牛奶、巧克力等食品,被盗商品售价人民币数百元。甲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盗窃牛奶、椰子等超市商品时,被超市当场发现,后超市方报警,甲某被民警查获。甲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后甲某及其家属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取得超市的谅解。2021年3月,甲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笔者接受委托后,作为甲某的辩护律师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了解案情,提交《律师意见》和《不起诉决定申请书》。
【处理结果】
最终对甲某不起诉的律师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认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甲某相对不起诉。至此,本案以相对不起诉决定终结。
【律师解读】
笔者接受甲某的委托后,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关键词,某自助结账超市发生不扫码、删除已扫码方式盗窃案件数量令人惊讶,2018年还是个位数,2019年就是二位数,2020年是三位数,目前2021年第一季度就已经达到三位数,这仅是已搜到的案件数量,未检索到的案件不得而知。但能确定的是每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就增加一个有犯罪记录的人,仅一个乙某超市,一年就发生数百起案件,产生数百个犯罪分子,被判决犯罪的人,要为自己的一时行为一生买单,有的因此影响一生,教训和警示非常深刻。
一、法律意识不可无,侥幸心理不可有。
盗窃罪是生活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随着科技的进步,现在大型超市利用信息技术多采用自助结账,使得一些法律意识不强抱有侥幸心理的顾客,以身试法窃走商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即盗窃数额不论多少,如果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构成现行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在超市盗窃案中,行为人大都自认为超市无明显监控、安保人员无法发现、所盗商品亦不贵重,为贪图小利在结账时不扫码、不完全扫码、删除订单,自以为可以“瞒天过海”,实际已经走上违法道路。正是因为有贪占便宜的侥幸心理,使得行为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浑水摸鱼”,最终因“多次”盗窃构成犯罪。超市商品单个价格虽少,但盗窃性质严重。本案中甲某的行为,就是由于贪图小便宜,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情。
二、积极辩护争取不起诉,相比法院无罪辩护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做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
不起诉可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发生在超市内的盗窃案件,盗窃的多是生活日用品,单次数额不大,但累计多次盗窃,即构成盗窃罪。这类犯罪嫌疑人多是法纪意识淡薄,贪图小便宜,一旦发生,认罪认罚是必要的,但有的爱面子不好意思告诉家人,有的不想让他人知道,也不知道怎样处理,有的处理不好,还衍生出其他问题。法律赋予涉嫌犯罪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享有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实务中,有专业人员的帮助与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相比较,往往结果大不一样。专业律师的辩护不止在法庭,还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检察院不移送法院审判,比法院阶段无罪辩护能达到更好的效果。本案中,甲某及家属及时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陈述律师意见,主张甲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数额较小、盗窃物品均为食品、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之规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对甲某决定相对不起诉。甲某认罪悔罪,认真吸取教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受害单位超市亦应当反思,加强管理,及时发现阻止犯罪现象的发生,导致多次发生盗窃,也存在不足。
一方面,“自助结账”等新型智能化支付途径在便捷消费的同时,也降低了商家人力成本。商家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有监督检测的职责。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盗窃三次即构成盗窃罪,但商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不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次数内,及时发现和制止,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次数后发现;事前不能及时发现,事后能准确调出之前的“盗窃行为”并及时报案。商家这种借助公安机关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打击犯罪固然没错,但也不能免除自身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责任。
另一方面,超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无人售货是一种新型超市,人们适应新鲜事物要有个过程,相对来讲,超市的监管人员更熟悉超市自助结账方式的运营和防盗窃技术的缺陷,顾客偷取物品,商家专职人员未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放过了前二次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纵容了行为人向构成盗窃犯罪的边缘靠拢。
再一方面,超市未有更多的防盗窃宣传和及时的监控手段,管理不到位。仅一个某乙超市近二两年来就有数百起盗窃案件发生,作为一个超市成了相对高发盗窃罪的作案场所,即便没有相关机关的责令改正建议或处罚,也应该自我反思。法律的实施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保护人民减少犯罪。很多没有前科的人因到超市消费购物最终构成了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仅影响个人前程,也影响整个社会。如果超市存在“引诱犯罪”或“钓鱼执法”的情形,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另当别论了。本案中,甲某的行为固然违法,但乙超市未及时发现制止,亦有不当之处。在笔者代理本案期间,关注到该超市又有类似案件发生,为什么屡屡发生。如果要一个人用在一个超市盗窃数次累计几百元的行为,为自己一生买单,这样的代价明显太大了。商家经营追求自身经济效益,固然没错,但也应当尽消除引发犯罪因素的社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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