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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向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黄某被公安机关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提请逮捕的案件事实是:2017年2月,行人李某看到一只母猪从南向北横过马路,即急促上前抓捕,意图占为己有,而此时另一过路行人黄某也发现该猪行走迟缓,亦同时上前抓捕。在李某刚刚抱住母猪之时,黄某将李某踹倒,自己控制母猪,并迅速将猪放置于停放路边的机动三轮车上骑行逃离。之后李某报称黄某抢劫,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以抢劫罪提请逮捕。
【处理结果】
最终检察院对黄某不予批准逮捕。
【律师解读】
对于此案,检察院曾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李某同样属于盗窃行为,只因黄某身强力壮最终占有母猪,因猪的价值不能达到立案标准,不能构成盗窃罪,不应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供了本案不能构成抢劫犯罪的法律意见,该意见被检察院采纳。
关于抢劫罪与盗窃罪,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难以区分的,但在整个事实中既有秘密窃取又有暴力手段的情形下,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容易发生分歧。本案事实虽然清楚、证据充分,但涉及盗窃和抢劫的犯罪构成要素和具体情形还是比较复杂的。一是盗窃对象是能够自行走动的家畜生猪,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均需对此用力制服控制,存在抓捕行为人与抓捕对象之间的对峙力;二是两个行为人对于同一对象出于同样目的实施同样的抓捕行为;三是黄某对同为盗窃的李某实施了暴力并最终占有了该猪。对于此案犯罪构成的分析解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李某和黄某的行为均属盗窃
1. 二人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村前村后的过路家畜不是走失动物,所有权人属于饲养户主,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即可明确作出判断。二人对于猪的抓捕还是抢夺,目的都是自己独占,不存在占有主体的任何争议。
2. 二人实施的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秘密性具有相对性,是指相对于财物的控制人、占有人、管理人和所有人而言的不为人知,并非除此之外的他人不知。二人争相抓捕自然相互知悉,但均非作为财物权利人的事主,不影响实施行为的秘密性,二人的行为相对于事主显然均属秘密窃取。
3. 二人争相抓捕他人家畜行为均属单独盗窃:作为本案行为对象之猪是可以一人单独控制的,并非需要二人合力方可实施完成;作为本案行为人也都是为了单独实施控制,并绝对排斥另外一人以表明自己的单独发现和控制,并就此排除另外一人的占有均分。二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盗窃,是针对同一对象的各自独占,不是针对同一对象的共同行为,不属于相遇共盗的片面共犯。
4. 李某和黄某的行为形态分别为未遂和既遂:本案因猪的价值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能以盗窃罪进行追究,但作为本案盗窃的行为形态仍需明确。李某因为黄某的同时介入和强行夺取而最终未能占有该猪,实属出其意外,属于盗窃未遂;黄某同属盗窃,因其力胜他人,最终完成对行为对象的占有控制,实现了对于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既遂。
二、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
1. 黄某的行为不是对于事主财物的暴力强取:黄某实施的暴力行为没有现场针对家畜户主之人,实施暴力的场景是李某和黄某共同参与、共同形成的争相盗窃,目的在于以争抢的方式实现对于他人家畜的非法占有,对于争相盗窃他人财物的相对之人的暴力不是刑法抢劫犯罪构成中的暴力行为。
2. 黄某的行为不是“盗人之盗”的抢劫性质:李某与黄某对于对象之猪几乎同时发现、同时抓捕,不是李某完全控制对象、离开现场之时和之后,再被黄某发现而又被暴力夺取,不属于暴力强取他人盗窃或抢劫取得的财物同样构成抢劫的情形,黄某对于李某实施的行为如同反过来李某对于黄某实施的行为一样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
3. 黄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转化抢劫”类型:刑法规定的所谓“转化抢劫”是因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本案黄某本身即在实施盗窃,其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同为盗窃的他人控制而实现单独占有,不是为了窝藏已得之赃而实施暴力,不属于“转化抢劫”的“先盗后抢”。
4. 黄某的行为属于“争抢之窃”的特别情形:黄某的行为是先行盗窃,之后为排除他人的盗窃取得而实施暴力,这种情形对于家畜户主而言显然属于争相盗窃,继而发生争执,最后为其一力胜之人强行占有,尽管存在暴力行为,但仍然属于盗窃范畴,只是最终何人盗窃成功,属于盗窃行为的特别情形,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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