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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成都市某镇的某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之后聘请了多名民工入场施工。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未支付。2011年6月9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某某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携妻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某市被抓获。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但本案涉及拖欠民工工资,属于民众关注的热点,因此选择对其进行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本罪是故意犯罪,之后主要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本罪的行为主体是有义务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与单位,既包括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单位。因此,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但不影响胡某某成立本罪的合格的行为主体。
其次,本罪的行为内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法条将其分为两种类型:(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罪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结合本案,施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因此,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支付李某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的能力,满足本罪的前提条件。
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拒付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拖欠李某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案,胡某某在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责令其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反而借机逃匿,因而构成本罪。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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