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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曾因琐事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遂伺机报复。2016年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某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某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某区张某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
四人首次进入张某暂住处确认张某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某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
周某强、陈某、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某,周某强、陈某见张某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某后脑部,张某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陈某的胸部,陈某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某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某遂将尖刀放回原处。
此时,张某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某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同时,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
张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张某无罪。
【律师解读】
(一)本案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适用的是该条第三款,即“特殊防卫”,且司法机关将周某强等人的行为界定为“行凶”。
首先,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即所谓“行凶”。“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本案中,周某强等人持砍刀、铁锨、铁锤闯入张某家中,并不能明确其意图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抑或抢劫、绑架等行为,但根据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可以认为的确存在足以危及张某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因而属于特殊防卫起因条件中的“行凶”。
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周某强等人已经持刀砍向张某后脑部,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张某正是在此时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的胸部。而且,在陈某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某及张某1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因而张某的反击行为亦满足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
再次,张某具有防卫意识。张某清楚地认识到周某强等人试图攻击自己,而且是为了维护自己及其兄张某1的生命安全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意思,满足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
最后,张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张某的反击行为指向的都是不法侵害的实施者,满足特殊防卫的对象条件。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满足《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依法仍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当前的刑事政策鼓励人们勇敢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本就是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依法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原则出发,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赋予人民群众合法的权利,使我们在面对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时,敢于采取必要的正当防卫手段,奋起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但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却畏手畏脚,对多数正当防卫案件选择“各打五十大板”,尤其在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情形中不敢适用特殊防卫。
值得庆幸的是,从2016年的“于欢案”开始,至2018年的“昆山龙哥反杀案”到达一个高潮,司法实务逐渐为正当防卫的适用“松绑”。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我们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正当防卫得到司法判决的认可,使得普通民众面对不法侵害真的勇敢维护自己,相信法律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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