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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禚(卓)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将事先准备的微信二维码偷贴于商家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倪某先后至某彩票店、某五金店、某面馆、某手机维修店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张贴在各店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后获取多位顾客支付的共计985元。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通过家属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针对倪某的行为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倪某系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系诈骗性质,因数额没有达到入罪标准,应作无罪处理。
第一,分析财产损失的主体。在本案中的受害者为商家。顾客在购买商品时,按照商家的要求扫描二维码付款,顾客理应按照商家的要求进行,本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有之意。顾客在扫描二维码之后,进行付款,是完全按照商家要求进行,顾客对二维码是否为商家收款所有不具有审查义务。顾客按照商家要求付完款项视为顾客已完成金钱交付,也已获得商品所有权,倪某更换商家二维码,导致财产损失的主体是商家。
第二,在上述基础之上,分析商家财产损失的原因路径。倪某更换商家二维码,实质上是更换电子交易的方式,使本应进入商家账户的财产转移到倪某手中。在此,需要分析顾客扫码支付钱款时,钱是否为商家占有,若为商家占有,则可以认定倪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产,且又存在多次的行为,可构成盗窃罪;若此时不能视为商家占有,则无法认定倪某窃取商家的财产。按照一贯思路理解,顾客扫码支付完成结算,此时这种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已经将钱款转到倪某手中,商家并未实现占有钱款的状态,即被倪某所占有。但在本案中,值得额外注意的是,顾客扫码支付的过程,是商家实现债权的过程,而这种由债权转化为财产的行为,几乎是等同的,因为一旦确认转出,立即能够实现债权。因此,倪某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实质上等同于秘密窃取商家的财产,倪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持诈骗罪意见者,一种理由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其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既欺骗了商家,也欺骗了顾客,使商家和顾客都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顾客据此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商家因此遭受财物损失。第二种理由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诈骗,其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既欺骗了商家,也欺骗了顾客,使商家和顾客都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商家据此指示顾客扫二维码付款,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无论是何种诈骗,都需要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产。而在本案中,重点在于被害人商家是否基于认识错误主动交付财产。商家指示顾客扫码付款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并没有将自己享有的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人的处分意思,商家自始至终都是认为顾客扫码支付的钱款已经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可见,倪某的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产生的一类案件,全国范围内已发生多起,此类案件定性争议较大,其复杂之处在于涉及被告人、顾客和商家三方法律关系界定以及涉及与普通盗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磨合处理,这需要司法者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与适用,以寻找最优解,最终实现准确打击犯罪和充分尊重保护人权的相互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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